保险行业需建立新评价体系

2011年5月8日,司马喃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约定有10天的犹豫期,即在这10天之内,司马喃可以随时反悔。如果反悔,保险公司将退回所交的全部保费。一周后,司马喃在上楼梯时不慎滑倒,造成头部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6元。当司马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其与司马喃的合同还在犹豫期内,司马喃是否反悔尚无定论,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也处在不确定状态,故其所遭意外伤害不能获得理赔。其实,虽然本案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但因司马喃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司马喃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险犹豫期也叫冷静期,是指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如果后悔或对所购买的保险不甚满意,可以要求退保。保险公司一般除收取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应退还已收全部保费。鉴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签收保险单则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已经转达到投保人,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是说,在司马喃签收保险单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自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理赔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不能以犹豫期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设立保险犹豫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一时冲动而作出购买保险的决定,这对于投保人无疑起到了缓冲作用,它也是合同赋予投保人的一项包含三层意思的特殊权利:一是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二是只要投保人反悔,则合同解除;三是只要投保人没有反悔,则合同一直有效。鉴于司马喃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也就表明合同效力不容否定,保险公司自然无权以合同尚在犹豫期内为理由拒绝赔付。更何况《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法律不仅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甚至已经明令禁止。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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