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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代签投保单
合同有效否王占维

沛2012年4月7日,佟先生为其所有的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7日,佟先生及时缴纳了保费。2012年9月1日,佟先生允许的驾驶人杨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客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佟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经认定,杨某负全责。保险公司也对被保险车辆和小客车进行了定损。但在佟先生为被保险车辆和小客车支付完修理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赔。佟先生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驶佟先生的被保险车辆应持B2类型驾驶证,但本案驾驶人杨某所持驾驶证为C1类型,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本案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且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佟先生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交纳了保费。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故拒绝赔付。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佟先生办理的,保险代理人未让佟先生在投保单、保单上签字,但佟先生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佟先生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如约赔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所以,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虽不是佟先生本人所为,但佟先生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单,所以佟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而投保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在投保单、保单的签名处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如投保人签字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佟先生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佟先生看到了投保单上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提示佟先生注意免责条款。所以,尽管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但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按约赔付佟先生。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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