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简介
1999 年12 月, A 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医疗器具, 同年12 月20 日投保货运险。货物抵达香港特区后, A 即与B 货运公司签订了从香港特区运抵长沙的货运代理合同。12 月31 日, 该批货物因故在深圳某车站验货场滞留达40 余天。2000年2 月10 日, 当海关再次查验货物时, 发现车内部分货物被窃, 损失价值人民币33. 8 万元。海关放行后, B 公司于2000 年2 月13 日在深圳某车站办理了托运手续, 3 月1 日运抵长沙某车站。A 公司在提货时发现部分货物丢失, 于是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受理此案并依约向A 公司赔付33. 8 万元后, 取得代位求偿权。同年3 月15 日, 保险公司向承运人长沙某车站索赔无果, 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长沙某车站、深圳某车站、B 货运公司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34. 9 万元。
长沙某车站提出, 该批货物从深圳某车站承运后至长沙某车站交付收货人时止, 整个运输过程中未发生丢失, 故本站不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某车站认为, 该车货物从香港特区进关后, B 货运公司未与该站进行货物交接, 双方亦从未就保管问题签订协议, 故不应承担承运前的保管责任; B 货运公司认为该批丢失的货物从香港特区进关后一直到海关查验完毕之前, 应由深圳某车站负责保管, B 货运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
该案在开庭审理后, 经法院主持调解, 当事人于2001 年7 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深圳某车站和货运公司共同补偿保险公司15 万元, 其他损失各自承担。
(二) 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货物损失究竟由谁承担。本案涉及以下合同关系:
第一, A 公司与B 货运公司形成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B 作为A 的代理人, 对此批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 深圳某车站与B 货运公司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该批货于滞留深圳某车站期间被盗, 故深圳某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 长沙某车站与货运公司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 亦应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 深圳某车站、货运公司和长沙某车站三方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是法律责任的竞合。为简便程序, 债权人有权将各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各债务人之间负连带赔偿责任; 也有权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本案中, 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 向A 公司赔付了货物损失费33. 8 万元, 取得了向保险标的受损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起诉长沙某车站、深圳某车站、货运公司赔偿损失及相关费用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本案存在多种责任竞合, 根据保管关系、代理关系向责任方追偿, 能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因此保险公司科学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内可以增强保险公司的效益, 对外可以促使货物承运人加强管理, 减少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