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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案情简介:2002年1月1日0时,某市某电器仓库着火,损失惨重,遂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理赔人员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仓库曾被用来储存大量汽油。消防部门也认为,火灾并不排除纵火的可能性。然后保险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立案。2002年2月1日,公安机关通知保险公司,火灾纵火案证据不足,尚未立案。接到通知后,经反复研究,保险公司于2002年5月11日与被保险人签订火灾损失协议,确定火灾损失为100万元。但保险公司提出不能全额赔偿,原因是被保险人将汽油存放在电器库房。虽然不能确定汽油是火灾的原因,但至少在火灾中起到了燃烧的作用,没有看到这种情况更严重的是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60%的免赔额。被保险人同意保险给付方案,并在赔偿金额40万元上签字盖章。但第二天收到支付被保险人,然后到法院,不认为60%的免赔额是它的真正含义,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将乐意支付另外60%赔款,原因是保险公司火灾事故后100多天才支付赔款,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实际上是与延迟时间的方法,这是对原告被迫接受不公平的协议。

  法院经过审理, 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即赔偿100 万元。

  (二) 对本案的分析

  保险事故发生以后, 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及时准确地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这段给付保险金额的期限应该是多长时间呢? 这往往也成为保险当事人争议的一个焦点。

  我国《保险法》第24 条规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情况下, 应在达成协议后10 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如果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和证明资料6 0 日内, 对赔偿或给付数额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根据已有的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 支付相应的差额。这实际上是对保险赔款支付的时限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即达成协议后10 日内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法律依据是: 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超出了法定时限, 即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 日, 应该支付最低数额的可确定赔款。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履行赔偿的义务, 拖延了100 多天才履行赔偿义务, 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为了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 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这一不公平的协议, 保险公司的行为有乘人之危之嫌。

  所以, 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撤销, 保险公司要如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案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理赔时间是从案件发生的2002年1月1日开始,还是从公安机关调查结束的2002年2月1日开始?公安机关立案的时间要不要扣除?这是一个商业实践中需要规范的问题。

*本资料所载內容仅供您更好地理解保险知识之用;您所购买的产品保险利益等内容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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