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以案说险-如何区别第三者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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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被保险人李某的妻子张某独自一个驾驶小型轿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轿车突发故障无法行驶,张某在下车到轿车后备箱取放三角警示标志期间,被刘某驾驶的货车撞到,两车变形受损严重,张某处于两车之间,受到两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例分析】

张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轿车保险公司协商,要求按三者险赔偿张某家属损失。保险公司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对于第三者进行了定义,明确将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上人员排除在外,第五条第三项约定本车上人员的人员伤亡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案张某为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范围。双方多次协商,均无结果。张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家属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险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张某死亡时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事发时张某系轿车驾驶员,但是事发时已经下车,其所处的位置处于轿车尾部,其位置不是在车辆驾驶室内,其既不是司机也不是车上乘员。同时结合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的比对也不难看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远大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说明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保护的车上人员的利益危险性要比第三者责任险所保护的人员的利益危险性小得多。车上人员受到车辆本身的保护,受到伤害的机会和程度会相对较少或者轻微。张某当时站在轿车尾部,其身体同样并不受到任何车体的保护,因此张某事发时的身份不能理解为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所定义的“车上人员”。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同时应当作有利于接受方的解释。按照公平及遵照事实的原则,对张某的死亡赔偿应参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为宜,判决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