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险】机动车“安全统筹”不是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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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某日,史某驾驶摩托车在路口不慎与黄某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史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史某和黄某在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史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黄某为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河北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100万元。黄某认为其所有的车辆已经参加了车辆安全统筹,车祸造成的损失并未超出统筹限额100万元,应由河北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但河北某公司迟迟没有赔付。因赔偿未果,史某将黄某、某保险公司和河北某公司告上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车辆在河北某公司参加了100万元的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但河北某公司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黄某与河北某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不应与该案中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并审理。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黄某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其与被告河北某公司的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责任。

案例分析:

部分汽车服务公司在市场上推出交通安全统筹服务,使一些消费者误认为其开展的机动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业务是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业务。广大消费者应该擦亮眼睛,分清哪些是合法保险公司,哪些是真正的保险产品。

政策依据:

《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风险提示: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正确区分“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与保险业务之间的不同法律性质,“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不是保险,请到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

一是退保风险。当车辆发生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并不能像真正的保险一样随车过户,需要车主退出原“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主体,此时便产生了“退保”纠纷。

二是理赔风险。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在发生纠纷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目前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和专门的法律法规进行约束,当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一旦出现纠纷,只能通过诉讼解决,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合同,可能无法得到赔偿。而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辆保险业务,保险法律法规对其理赔程序、理赔标准和理赔时效均有规定,当发生理赔纠纷时还有投诉调解等多渠道纠纷解决机制。

三是纠纷风险。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一旦发生退保或理赔纠纷,车主要么沉默,要么诉诸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除了增加车主维权成本以外,从目前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多个判例来看,法院在援引法律裁决时,一般采用民法典,而非特别法《保险法》,风险补偿可能没法得到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