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用户: 登录注册 | 企业客户入口

以案说险:性质改变需注意,如实告知不可少 返回列表页>>

一、案例简介

客户李先生的粤E*****牌照车辆为六座以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辆长期跑“滴滴”,投保时未告知保险公司车辆使用用途,并向保险公司出示登记为“非营业”的行驶证作为投保依据,保险公司按照家庭自用车车承保。2023年03月,被保险人李先生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发现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保单上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最终被保险公司拒赔,客户不满拒赔结果到法院起诉,最终法院驳回李先生要求赔付的诉求。

二、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投保人投保时隐瞒标的使用性质,未按照运营性质进行投保,但标的实际使用性质为营运,使用性质发生变更但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后导致案件拒赔

三、案例启示

1、投保人投保时应该如实告知保险人标的实际使用性质,按照标的实际使用性质进行投保。

2、保险承保以后如果标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应当第一时间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合同,规避风险,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权。